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宗 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洪宗和 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宗和於民國100年8月3日晚間8時23分許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38MG/L」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罰鍰部分業於100年8月4日繳交),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駕照遭冒用,致補辦駕駛執照時,尚有酒駕罰鍰(應為另件交通違規罰鍰之誤)未繳,惟酒駕之人及車輛登記名義人均非異議人本人,希望違規車主能到案說明,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係 張國興 ,而非異議人,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依證人即本件上揭時地之實際駕駛人 陳明吉 於本院訊問時結
證稱:「(是否認識異議人洪宗和?)認識。」、「(是否認識另位證人 張順發 ?)認識。」、「(有無竊取洪宗和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我只有撿到他的汽車駕照,已經被判徒刑。」、「(何時拿到他的汽車駕照?)99年4、5、6月間。」、「(使用到何時?)用到99年12月7或8日就丟掉了。」、「(有無於99年12月1日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鎮○○路○○○巷口因駕照逾期仍駕車,而被警攔檢查獲?)有,已經被判刑了。這個違規行為是我所為。」、「(有無在100年8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二林鎮二林工商側門因酒駕被警察攔檢查獲?)有,但我沒有拿駕照出來,我只有報洪宗和姓名跟住址,身分證字號好像一個字錯,警察幫我查出來。我隔天就繳清罰鍰並領車。」、「(100年交聲字第1336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是否你簽收?【提示】)是,我繳了罰鍰以後,監理機關當場開處分書給我簽收。」、「(H7-7339號自小客車是你的嗎?)我向車主張國興爸爸,也就是張順發借的。」、「(何時跟他借?)在違規前3、4天,所以我才急著要領回車子返還張順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又證人即張順發亦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受處分人?)不認識。」、「(是否認識陳明吉?)不認識。」、「(有無將H7-773
9號自小客車借給陳明吉?)有,今年7月底借他。」、「(他有違規,是否知道?)他車子被扣當天在派出所就打電話跟我說,他載小孩子違規迴轉,被測有酒精濃度,所以被扣車,他說隔天要把車領回還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復以他件舉發員警於公務電話亦證述:「(【
100交聲1340】所附之舉發通單上載有「肇事補告發」,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說明違規當時實際駕駛人為本件異議人或另有他人?)我是本件之舉發員警,當天實情為案外人陳明吉【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冒本件異議人之名處理車禍肇事,我也一直到本件異議人洪宗和打電話跟我說違規時未出現於肇事地點,始驚覺本件有遭冒用嫌疑,旋即調查,並經案外人陳明吉坦承冒本件異議人洪宗和乙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本院調閱證人陳明吉所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相關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68號卷宗(含偵查及警卷)相符,且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5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8-32頁)附卷可參,足見證人陳明吉於另件交通違規之99年12月1日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巷口因使用逾期駕照仍駕車之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在相關文書上偽造「洪宗和」名義之署押等情殆屬灼然,由此更足佐證證人陳明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述時、地,因酒後駕車為舉發員警攔檢時,冒用本件異議人洪宗和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並於同年月4日續以異議人身分繳清罰鍰並辦理領取系爭車輛等情,勘認為真,至屬明確。是異議人辯稱其駕照遭冒用,致補辦駕駛執照時,尚有酒駕罰鍰(應為另件交通違規罰鍰之誤)未繳,惟酒駕之人及車輛登記名義人均非異議人本人等語,並非無據,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裁罰,自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㈢另關於本件裁決書係向冒用人陳明吉為送達,非合法送達予
異議人,自無從起算本件裁決處分之聲明異議期間,實難認異議人於100年10月31日對該裁決書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而本件實際違規人陳明吉是否應予以裁處,宜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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