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淯陽
余佳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李淯陽於民國107年10月5日4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區○○路與仁愛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況,適有被告余佳臻竟在該處占用車道順向路跑,遭被告李淯陽騎車撞擊,告訴人余佳臻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李淯陽則受有口腔開放性傷口,因認被告李淯陽、余佳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余佳臻告訴被告李淯陽過失傷害、告訴人李淯陽告訴被告余佳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