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平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豐新天地」1樓機車停車場內,因欲騎車搭載同行友人離去,見友人未攜帶安全帽,擔心為警攔查遭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 彭心怡 所有並放置於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彭心怡發覺安全帽(繪有 米奇 圖樣之黑色安全帽)失竊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彭心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信平固對其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彭心怡所有安全帽1頂之事實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後來有將家中純黑色無圖樣之安全帽放回告訴人機車上,伊不知道伊行為是不是偷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欲騎乘機車載同有人離開時,見友人無安
全帽,為免遭罰鍰,未得到告訴人同意下竊取1頂安全帽供友人使用,為被告迭於警詢中、偵訊中自承,核與告訴人證述(見偵卷第23頁)相符,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
上尚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而行為人是否單純擅取使用而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斷。查被告行竊後,僅將家中安全帽放回告訴人機車上,並未積極設法將原米奇安全帽返還失主,致使告訴人需報警處理,況被告既知悉該安全帽為他人所有之物,與該安全帽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復無任何關係,其僅因擔心遭罰鍰而隨機拿取,即於未徵得任何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取走使用,實已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按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平於偵訊時供稱:怕被路上攔下來,所以才偷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堪認被告係離開時,因臨時需用安全帽而萌生竊盜犯意,其並非進入之初即有竊盜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竊得財物之價值,又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從事保全業、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繪有米奇圖案之黑色安全帽),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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