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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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原名林祐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豪(原名林祐德)於民國108年2月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址餐廳,飲用摻水之洋酒威士忌約6至7杯後,於翌(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同市區○○路,適有 藍奕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往五股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上開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藍奕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左手擦傷、左下肢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家豪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並於
108年2月7日1時39分許,經警對林家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