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雄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警惕,於108年8月12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為警攔檢盤查身份發覺為另案通緝,並經警聞到酒味後,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罔顧用路人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新台幣2、3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