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仁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6行、第
8行、第9行所載:「下午」刪除,及第8行所載補充為:「…17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潘仁利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係犯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爰依法裁量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80號被告潘仁利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8年8月5日下午14時許起,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100巷附近工地飲用台灣啤酒1瓶,飲用至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08年8月5日下午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7時04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411巷前經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仁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7日
檢察官施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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