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甲○○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戊○○、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皇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 張金蓮 )承包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九二一重建區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第二期計劃EF二–三三五柴土地公坑橋上游疏濬工程」(下簡稱「九二一重建疏濬工程」)之下游承包商,其明知所施工之雲林縣古坑鄉海豐崙溪尖山坑段柴土地公坑橋上游處,須依「皇南土木包工業」與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訂定之工程契約及施工設計圖,分四階梯挖取河床內一定範圍之土方〔即第一階梯(○+450)寬約十九點四公尺,第二階梯(○+400)寬約十九點二公尺,第三階梯(○+350)寬約二二公尺,第四階梯(○+300)寬約二二點六公尺,至挖取之深度約三十公分至十三公尺〕,以疏濬河床,詎竟與被告甲○○、戊○○、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由庚○○僱用甲○○擔任監工,在現場指揮及控制砂石車進出,並由庚○○所僱用之 邱信雄 、戊○○以挖土機超挖施工範圍外之砂石,即第一階梯(○+450)超挖約四十七點六公尺,第二階梯(○+400)超挖約三十六點八公尺,第三階梯(○+350)超挖約五公尺,第四階梯(○+300)超挖約一點四公尺,共計盜挖不詳數量之砂石得手,嗣再由不詳姓名之砂石車司機與不知情之 禹福松 (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砂石車,將該砂石載運至雲林縣古坑鄉托兒所、嘉義縣太保長庚醫療專區及不詳砂石業者處,並由庚○○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賣予嘉義縣太保長庚醫療專區及不詳砂石業者。至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前開工程現場查獲戊○○、邱信雄以挖土機挖取土方,並查獲禹福松駕駛車牌號碼00–一0九號營業大貨車,正欲載運超挖土方駛出該地。因而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甲○○、戊○○、丁○○四人及同案被告禹福松關於在現場挖載超過工程契約設計寬度土石之自白,與證人己○○、辛○○、丙○○、乙○○及癸○○等人之證詞及「九二一重建疏濬工程」契約書乙份及現場照片、會勘紀錄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四人除被告戊○○未作何辯解外,其餘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庚○○雖坦承其係上開「九二一重建疏濬工程」承包商「皇南土木包工業」之下游廠商,並雇用被告甲○○為現場監工及指揮交通、被告戊○○、邱信雄二人為挖土機司機負責整地及挖取土石裝載於大卡車上,及禹福松等人駕駛大卡車載運土石至前揭托兒所等處回填及價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在現場超挖是因為上開疏濬工程需大卡車載運土石外出,而現場河床太狹窄,大卡車無法迴轉,且進入工地之雲一四九號公路不夠寬,並有一斜坡彎道,如砂石停在該處或迴轉,將造成交通堵塞及危險之發生,所以才在現場河床處暫時開挖一供大卡車臨時通行、停車及迴轉之便道,在工程完工驗收前再予回復原狀;另本件工程上游部分,因河道狹小,大卡車無法進入,為求時效及節省成本,且大卡車較多,載運量亦較大,所以才會在下游較寬處先挖取土石後,再從上游挖取土石回填,這只是為了施工方便及節省成本;況且,依上開工程契約,被告得挖取約一萬多立方公尺的土石,但被告於完工時並未挖足數量,且事後並已將現場回復原狀,可見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被告甲○○、邱信雄二人則辯稱:承包商說現場挖取土石並不違法,也未拿設計圖給被告等人看,所以被告等不知有超挖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上開「九二一重建疏濬工程」承包商「皇南土木包工業」之下游承包商,並僱用被告甲○○擔任現場監工及指揮交通、被告戊○○、邱信雄二人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及挖取土石後,由禹福松等人以大卡車載運至前揭托兒所等處回填或價賣,且被告等人於前揭施工地點超挖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土石寬度,為警查獲等情,雖為被告四人所坦承,並有證人即經濟部第五河川局人員己○○、辛○○、丙○○三人,與宏吉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乙○○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職員癸○○等人結證屬實,且有上開工程契約書一冊、與經濟部水利局第五河川局會勘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0)投治字第九0四二二0九三九號函、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會勘記錄、查扣物品清冊各一件、工程相關設計圖五份及照片六張附警卷,和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古鄉工字第一六九一0號函一件、工程設計與實測高度、寬度比對資料單二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一件、監工日報表十二件、現場暨施工照片四十張在偵查卷可證,足信屬實。
(二)然被告庚○○所辯本件疏濬工程,因施工現場河床太狹窄,大卡車無法迴轉,且進入工地之雲一四九號公路只有七米八寬,但拖車長度有十一米、寬度有二米七,只要拖車一迴轉就有可能造成交通堵塞及發生危險,且該公路進入現場處剛好是一斜坡彎道,砂石車無法暫停,有必要在現場開挖一處可供砂石車暫時通行、停車及迴車之臨時便道等情,有上開附偵查卷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進入現場工地之雲一四九號公路照片二張(本院卷第九八頁)可按;且經證人即負責本件工程發包之古坑鄉公所職員癸○○在本院結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卷會勘紀錄】,為何會勘紀錄有記載有超挖?答:)會勘紀錄是指一四九線公路下來的部分,他們可能車子要迴轉,所以,有在那邊整地,我們當時簽約時是有說,如果在施工範圍內,有超挖的情形,要在我們驗收前補足。」「(檢察官問:你以前在偵查中有說要他們立即改善否則要他們自行負責?答:)因為他們的車子要迴轉,無法立即改善。」(審理卷第七三頁背面至第七四頁正面);另證人即負責本件工程設計並監造之宏吉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乙○○亦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盜採?答:)有超挖,是說大卡車要迴轉。」「(檢察官問:寬度也有放樣,寬度是否有一樣?答:)在現場寬度有放樣,雖然部會(分)有超挖的情形,但是,施工需要大卡車迴轉,所以,被告有先挖一片斜坡,避免下雨後,有河水下來,要將水導入河道。」「(檢察官問:車子要進入施工地點,有坡度的問題,會超出設計的寬度,大概需要多寬?答:)本件現場整地的地方最寬有六十多米,這部分是承包商挖的臨時停車場、行車便道,這部份要承包商自己去負責。」「(問:要進去的地點是否這裡【螢光處】?【提示照片】答:)對,路口的上方有一個大轉彎坡度,如果大卡車到現場沒有進入工地,會造成車輛賭(堵)塞或危險。」等語明確(審理卷第七七頁背面至第七九頁正面),足信屬實。
(三)又本件工程上游部分,因河道狹小,大卡車無法進入;且本件工程之施工方法並未限制,並非不得先將下游之土石挖走後,再從上游挖土石回來回填之方式施工;再者,現場施工中關於深度部分,亦無法一邊施工一邊放樣,難免會有部分超挖之情,只要在驗收前將超挖部分予以回填補足即可等情,亦有上開附偵查卷之現場照片(第一一四頁)、及被告在本院提出之現場照片(審理卷第九七頁)可參,且經證人乙○○(審理卷第七七頁背面至第八十頁正面)、癸○○(審理卷第七三頁背面)結證明確,足信屬實。因此,被告庚○○辯稱其為了施工方便及節省成本,才先在下游較寬處挖取土石後,再從上游挖取土石回填云云,應屬正常合理之施工方式。
(四)且依本件「九二一重建疏濬工程」契約規定,被告得有償取得土石七千零五十立方米的砂石,若含遠運回填方之土石(即回填古坑鄉立托兒所之土石)三千五百四十立方米,合計達一萬零五百九十立方米,有上開工程契約書所附包商估價書一紙、附偵查卷之監工日報表十二件及附警卷之工程設計圖載明可按;然被告完工後,並未採足上開土石,致工程施工之寬度及深度均有部分不足,因而遭本件工程之發包單位古坑鄉公所扣留工程款及罰款,且被告並已將先前超挖部分回填回復原狀等情,亦經證人癸○○及乙○○二人結證無誤(審理卷第七六頁正面、第八十頁正面),足信屬實。
(五)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等人上開為警查獲時,雖在現場有前揭超挖土石之情,然施工範圍外之超挖部分,既係為了供施工用之大卡車臨時通行、停車及迴車之便道使用,且現場亦有設置該臨時便道之必要,而施工範圍內之超挖部分,亦未違反該工程契約之施作規定,而屬合理之施工方式;再者,被告於完工驗收時,其所挖取之土石亦未達依契約其得挖取之數量,且已將上開超挖部分回填回復原狀,則尚難以被告等人有上開超挖之情形,即認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所提出其餘之主張、答辯及證據方法經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四人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