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盛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盛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期,均經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胡宗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受刑人楊志盛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公共危險││├────────┼────────┼────────┤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03.29│101.09.09││├────────┼────────┼────────┤││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少│臺中地檢102年少│││年度及案號│連偵字第56號│連偵字第102號││├───┬────┼────────┼────────┤│││法院│臺灣高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訴字第318│││事實審││51號│號│││├────┼────────┼────────┤│││判決日期│103.09.10│103.08.27││├───┼────┼────────┼────────┤│││法院│臺灣高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訴字第318│││判決││51號│號│││├────┼────────┼────────┤│││判決│103.09.10│103.09.17││││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