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12月
4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上337公里處(高雄縣路竹鄉路段)時,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不慎擦撞外側護欄後,翻滾停在中線車道,復應注意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故無法繼續行駛,或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藉以警示後方來車,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閃光警示燈,亦未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沿同向車道亦駛至該處,因視線不清見狀已閃避不及,遂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左胸及鎖骨部挫傷、右腕扭挫傷之傷害;於上開事故發生不久後,旋即另有 陳昱峰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於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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