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濟賓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濟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濟賓明知臺南市○○區○○里○○00號三合院內之部分客廳及房間,係該址屋主 呂煌男 出借與告訴人 鄭仁昌 居住管理之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3時許,趁該時上址無人在內之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後二次無故侵入告訴人負責管理之上址客廳內以搜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侵入住宅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區○○里○○00號三合院所有人呂煌男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其上開犯嫌為認罪之表示,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於102年4月19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3時許,有趁該時臺南市○○區○○里○○00號三合院內呂煌男借與告訴人使用之房間、客廳(下稱本件房間、本件客廳)無人在內之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後2次進入本件客廳內以搜尋物品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查卷第7至8頁),且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又臺南市○○區○○里○○00號三合院之土地、建物均係呂煌男所有,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任職於臺南市東山區公所內之約僱職員,呂煌男係於98年12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將本件房間、客廳借與告訴人使用,未向告訴人收取房租,但水、電費由告訴人自行繳納等節,為告訴人、呂煌男均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妨害居住自由犯罪,其主要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權人之居住自由與安寧,規範之對象則係無權利人對於權利人之不法侵害類型;而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進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查被告固確有於102年4月19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3時許,趁該時本件房間、本件客廳均無人在內之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後2次進入本件客廳內以搜尋物品之事實,惟查:
⒈證人呂煌男於警詢中證稱:「(據告訴人表示,本件客廳係
由你指定他使用是否實在?)我當時是告知他們客廳是住在此處的每一個都能使用」、「(你是否有告知東山區公所內的同仁若前往找同事聊天要整理該處的環境清潔及幫忙看守該處門禁?)我有交代他們去找同事要維護該處的環境及幫忙看同事的門窗若未上鎖或關好要將門窗鎖上才離去。」、「(告訴人在裝設錄影設備處係客廳,是否屬於公共區域?)因為我已經很明確的表示,客廳由大家共同使用,所以該處屬於同仁的公共空間,並非個人可以使用的範圍」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借給告訴人居住的範圍?)我只出借房間,房間是在警卷第16頁上方,面對三合院的右邊,第16頁下方照片是門進去後客廳的部分,告訴人住的地方是第16頁下方照片內右邊所示的門內的房間」、「(問:照片內所示的客廳也是告訴人私人使用範圍?)不是,因為客廳進來後左右邊都有房間,告訴人在住的時候,兩邊都有人住,左邊的同事後來先搬走,所以客廳是共用的部分。」、「(問:你所謂共用之意為何?)就是指當時左右兩邊住戶都可以使用。」、「(問:你們公所會有其他人也會來使用這個客廳?)因為77號部分總共有3個同事住在這裡,所以另1個也可以來使用。」、「(問:除了住在這裡的人以外,還有其他人可以使用客廳?)如果來找同事的話,沒有特別限定。」、「(問:你當初有無把照片內的客廳的鑰匙交給告訴人?)沒有,客廳沒在鎖。」、「(問:原因?)因為當時住3人,他們偶爾都會去看電視,且我沒住那裡,我偶爾回去會看到有人在客廳看電視。」、「(你知道被告為何會在上班時間進入該客廳?)我不知道,我是民政課課長,被告是建設課的,且那個客廳常常同仁要找住在那裡的同事,都會直接進去。」、「(那個客廳是告訴人私人使用空間?)不是,因為我回去也會進入客廳,該客廳的門本來就沒有在鎖。」、「(補充?)之前告訴人有問過我是否有准許誰可以進入他的客廳,我說沒有,因為公所同事來都可以進入客廳。」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將年終獎金放在本件客廳電腦桌處
,於102年1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時發現遭竊,再來就是星期六、日週休伊會回高雄,返回後發現屋內擺設物品均有遭移動之現象,故才在本件客廳擺設攝影鏡頭(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第9頁背面】問:就呂煌男在警詢中提到,你拍攝被告進入客廳的地方是大家都可進入的地方,他有交代同事維護環境等,意見?)因為他是屋主,他這麼講我沒有意見。」、「(問:拍攝的4月19日當天,你離開時,房門有沒有鎖?)我自己的房門有上鎖,但客廳我只有關起來而已,因為客廳我沒有鑰匙。」、「(問:為何沒有客廳的鑰匙?)呂煌男只有給我房間鑰匙,沒有給我客廳的鑰匙,我也沒跟呂煌男要過。」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於審理中證稱:呂煌男在伊自己住的那一年期間,有過來看一下,打掃一下,客廳的音響是呂煌男的;進出客廳的大門有一個喇叭鎖,案發時是壞掉的沒有辦法上鎖,伊向呂煌男借住該處時,該大門的鎖並未損壞,是伊住了一段時間後,曾經鎖上才發現問題,呂煌男將本件房間借給伊使用,是有交付房間鑰匙給伊,但沒有將本件客廳大門的鑰匙給伊,伊不知道為何呂煌男沒有將本件客廳鑰匙一併交給伊,伊沒有問過原因,伊也沒有向呂煌男要求將客廳的大門鑰匙交給伊,因為伊想呂煌男是屋主,本來就有權利可以進來客廳,伊向呂煌男借住本件房間時,並未跟呂煌男說過客廳只有呂煌男與住戶可以使用,後來伊發現客廳門鎖損壞後,也沒有向呂煌男反應;伊在案發前2個星期左右,有發現客廳物品被人動過時,伊有跟呂煌男反應說有人進來客廳,呂煌男跟伊說他在該時間並沒有進入本件客廳,也沒有叫人去,故伊就自己架設攝影機,但伊沒有跟呂煌男反應要修理門鎖讓伊可以上鎖;在伊平常上班時間也就是上午7點50分左右開車離開,到下午5點15分左右回到三合院的這段時間,客廳的門都只有帶上,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⒊上開呂煌男與告訴人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該處是呂煌男說當地有外出的同仁住在那裡,如果要去那裡坐或看電視都可以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亦屬相符,足認呂煌男雖有將本件房間、客廳借與告訴人使用,然呂煌男僅有將本件房間之鑰匙交給告訴人,而並未一併交付本件客廳鑰匙與告訴人,本件客廳之大門於告訴人借住期間均未上鎖,呂煌男並曾告知該三合院之住戶均得使用本件客廳,且亦曾明確表示本件客廳是屬於東山區公所內的同仁的公共空間,只要是公所的同事都可以進入客廳,並非僅告訴人私人可以使用的範圍,且若東山區公所內的同事要找住在那裡的同事,均會直接進入本件客廳,呂煌男本人也會進入本件客廳等情,應堪認定。顯見呂煌男於出借本件房間與告訴人時,雖亦有將本件客廳借與告訴人使用,然呂煌男就本件客廳之部分並無意使告訴人取得具有排外性、獨占性之使用權利,亦即就本件客廳之部分,呂煌男自身仍然保有得以進入、使用之權利,其並有基於自身所保有之此項權利,允准亦住居於上開三合院之其他住戶、以及呂煌男於東山區公所之同事,均得以自由進入、使用本件客廳,此從呂煌男並未將本件客廳大門之鑰匙一併交付與告訴人,且使本件客廳大門隨時均處於未上鎖之狀態,益可得證。另從告訴人亦從未向呂煌男要求交付本件客廳大門鑰匙,即便於發現本件客廳可能曾有他人出入、甚至自身物品可能遭竊時,亦未要求呂煌男將壞掉之大門喇叭鎖修好,並交付本件客廳大門之鑰匙,以便告訴人可將本件客廳大門上鎖而得有效保障、防衛其自身置於本件客廳內之個人物品,而僅選擇以手機攝影之方式蒐證等節,顯示告訴人亦不認為其自身就本件客廳有取得排外性、獨占性之專屬使用權利。從而,告訴人向呂煌男借用本件客廳與房間時,呂煌男既仍保有其自身進入、使用本件客廳之權利,並基於其自身所保有之此權利,允准亦住居於上開三合院之其他住戶、以及呂煌男於東山區公所之同事,均得以自由進入、使用本件客廳,則呂煌男、上開三合院之其他住戶或呂煌男於東山區公所之同事進入本件客廳時,即便未經告訴人同意,然對於告訴人而言,呂煌男、上開三合院之其他住戶或呂煌男於東山區公所之同事等人,究非無權利進入本件客廳之人,其等進入本件客廳,即非屬「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亦不能認定告訴人之居住自由與安寧有遭受何不法侵害之處。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臺南市東山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職員,為被告自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核與呂煌男、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第10頁、本院卷第37頁)相符,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既為呂煌男於東山區公所之同事,呂煌男又曾允准包含被告在內之東山區公所同事均可自由進入、使用本件客廳,則被告前揭進入本件客廳,縱令未經告訴人同意,仍非屬無權侵入之行為,應堪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以本件客廳與房間係相連,告訴人須經過本件客
廳才能到達本件房間,且與本件客廳相連之另一間房間案發前並無人居住,故認基於刑法第306條保護居住安穩性之法益觀之,被告之行為應構成該罪等語。然查,本件客廳欲進入本件房間時,尚有一道告訴人得上鎖之房門加以阻隔,為告訴人證述如前,復有前引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本件客廳與本件房間仍屬可明確加以區別之空間,出借人呂煌男既已明白表示就本件客廳之部分並非專供告訴人私人使用之空間,告訴人對此亦有知悉,即不能以本件房間係專屬告訴人私人使用,而逕以推認告訴人就本件客廳亦具有排他性、獨占性之使用權利,從而,呂煌男、以及經呂煌男曾允准進入本件客廳之人,即便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狀況下進入本件客廳,仍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居住安穩性而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情形。
⒌又被告雖供稱其進入本件客廳之時間係在一般上班時間,進
入目的是為了要就某女同事與告訴人間之婚外情乙事蒐證等語,而呂煌男並證稱:伊沒有印象曾叫被告去巡大庄77號之狀況,伊在102年4月19日印象中也沒有叫被告去巡等語。然查,本件客廳非屬告訴人專屬之私人領域空間,已如前述,而呂煌男既已允准包括被告在內之東山區公所同事均可自由進入本件客廳,且並未明確就東山區公所同事進入本件客廳之目的、時間加以限制,則被告身為呂煌男於東山區公所之同事,其進入本件客廳,自非無權利進入之人,尚不能以被告進入本件客廳之時間為上班時間、其目的並非係在找朋友,而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間即屬無權進入本件客廳。
⒍至呂煌男固證稱:102年4月19日當時進入本件客廳旁的住戶
,只有住右邊房間的告訴人,本件客廳內之東西壞了伊會找告訴人負責,至於清潔部分,如果是告訴人弄髒的話,當然他自己要處理,客廳算是伊借給告訴人使用的範圍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告訴人雖稱:本件客廳桌上放的東西都是伊的,本件客廳內有放伊私人物品,如3C用品、日常生活用品如牙膏、牙刷、垃圾桶、食物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本件客廳並非屬告訴人具有排他性之專屬支配使用空間,已如前述,縱令告訴人選擇將其個人私人物品擺放於本件客廳中,然此並不改變該處並非告訴人專屬使用空間之事實,而告訴人就本件客廳中之物品縱有保管之責,並曾僱人打掃本件客廳之環境,然就某處具有管領、維護之權利,與就該處具有得以完全排除他人進入、使用之權利,係屬二事,尚難僅以告訴人就本件客廳內之物品有保管之責或曾進行清掃,即認定本件客廳係專屬於告訴人私人使用之空間。呂煌男、告訴人上開所述,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呂煌男固有將本件房間、客廳出借與告訴人,然其於出借本件客廳時,並未使告訴人就本件客廳取得具有完全排外性、獨占性之使用權利,除呂煌男本身仍保有進入、使用本件客廳之權利外,經呂煌男基於此權利所允准之三合院其他住戶、東山區公所之同事仍得自由進出、使用本件客廳,而被告既係呂煌男於東山區公所之同事,自屬受允准可自由進入本件客廳之人,是被告無論係基於任何原因或理由進入本件客廳,縱未經告訴人同意,亦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無故侵入」要件不符,而不應對被告論以侵入住宅罪。此外,經本院核閱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則被告被訴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