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於95年8月25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於95年10月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大都會五金行」內,趁乙○○整理東西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家擺置於商品架上販售之巧媳婦垃圾袋一捲(價值199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負責人乙○○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贓物照片一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知悛悔,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竟行苟且偷盜,惟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