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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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44歲
???居台北縣中和市○○里○○街○○○號8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住宅窗戶玻璃、衣櫥、電視機、彈簧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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