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母親 林春英 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汶錡精品服飾店」,而乙○○為甲○○之母林春英之同居男友,與甲○○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8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林春英所經營之「汶錡精品服飾店」內,先以徒手毆打甲○○,並陸續持鐵水瓢、椅子、煙灰缸、鐵畚箕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挫擦傷、鼻子挫擦傷、左肘開放性骨折、背部挫擦傷、前胸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之妻 田夢玲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行。
爰審酌僅因與告訴人就工作問題未能達成共識,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隨意訴諸暴力,欠缺和平理性溝通,犯後又未出面向告訴人表達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水瓢、椅子、煙灰缸、鐵畚箕,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在汶錡精品服飾店內隨手拿取,顯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係屬汶錡精品服飾店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並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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