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戶政事務所)
2樓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46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葉紀緯 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期限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葉紀緯新臺幣壹萬元(共六期)。給付方式為:由乙○○匯款至葉紀緯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紀緯)帳戶。偽造「丙○○」署押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1.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24日前某日,持偽造之當票行使之,使甲○○○負責人 林立婷 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係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詐之後,當場取得所詐得之借款,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書誤為數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承諾願依調解內容按月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目前在佛寺當義工,認其顯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依該條例第9條,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減得之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上情,認被告僅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條件賠償被害人。又以上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當票1紙,業經被告持以交付甲○○○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當票上偽簽「丙○○」(起訴書誤載為「 翟玉華 」)署押1枚、指印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