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智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8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40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認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OSE維他命C淨白潤澤乳液」陸瓶均沒收銷燬。智誠有限公司法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智誠有限公司」(下稱智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違反規定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主管機關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擅自從日本輸入「高絲株式會社」產製,含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基準項目之「Butylmethoxydibenzylmethane」、「Octylmethoxycinnamate」、「2-phenylbenzimidaz
ole5-sulfonicacid」等防曬成分並標示有「UVCUTMIL
K」、「SPF15PA+」等醫療效用之「KOSE維他命C淨白潤澤乳液」6瓶,嗣於97年6月5日,以每瓶新臺幣(下同)
180元之價格出售予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佳麗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麗美公司),再由佳麗美公司以每瓶220元之價格販售予消費者。嗣經臺北市衛生局人員於97年6月17日,至佳麗美公司抽驗商品時查獲,並扣得上開「KOSE維他命C淨白潤澤乳液」6瓶,始查悉上情。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且經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第一科科員 莊東憬 、 張復華 於本院98年10月28日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8月25日藥檢壹字第0980017163號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7日號函暨所附含藥化粧品基準表、證人莊東憬所提出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粧品基準)表2009年2月2日彙整版、行政院衛生署81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8140347號、83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83006460號公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71至74頁、第100至101頁、第104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KOSE維他命C淨白潤澤乳液」6瓶,均為含藥成分之化粧品,被告甲○○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查驗並經核准,即擅自輸入上開含藥成分之化粧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論處。被告智誠公司並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2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理當知所警惕,竟再犯相同之罪,惟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含藥成分化妝品數量不多,所造成之損害或危險尚屬輕微,另被告甲○○已主動捐款1萬元予公益團體以回饋社會,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智誠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OSE維他命C淨白潤澤乳液」6瓶,均為被告甲○○擅自輸入之含藥成分化粧品,自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衛生之物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