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
5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1月、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又於98、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60日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拘役100日。
㈡超商店員「萬鴻寶」,應更正為「乙○○」。
㈢DHC化妝水之價值應補充:新台幣598元。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雖辯稱:伊原本是要購買
DHC化妝水供自己使用,但順手放入外套口袋,才會忘記結帳就離開。伊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有長期服用藥物的習慣,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云云。然而:⑴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選購商品時,除了注意商品之標價外,亦知道商品未經結帳,不得隨意攜出店外,且不應將之藏放身上或衣服內,以避免 瓜田李下 之嫌。依卷附攝影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購物架前選購商品,迄離開便利超商間,不過1分多鐘,被告對於將DHC化妝水放入口袋有所認識,而其待在便利超商的時間又非良久,焉有可能忘記結帳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本即具竊盜故意,係刻意將DHC化妝水放入外套口袋內,使之隱蔽,意在使店員不易察覺情形下竊取之,被告前述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又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前開竊取行為過程之記憶清晰,並知曉應賠償便利超商的損失1700元。面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瞭解問題要旨,對答如流,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是可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意義,亦無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惟念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且犯後賠償被害人損失1700元,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五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