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信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當庭就妨害家庭部分改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黃永信係 邱家瑜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8年間,向不知情之 黃育棋 謊稱已與邱家瑜離婚3年多,使黃育棋誤信為真而與黃永信交往,黃永信遂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99年9月19日起至100年1月31日間,分別在黃育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租屋處,多次發生性行為(黃育棋涉犯相姦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期間黃永信未經黃育棋同意,基於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在黃育棋上開租屋處,以自己所有並具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其與黃育棋非公開之性行為過程及黃育棋之身體隱私部位。嗣邱家瑜於100年2月20日因其所有之讀卡機無法讀取,而取黃永信上開行動電話內之記憶卡測試,發現黃永信與黃育棋之上開性行為影像電子檔案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黃永信就侵害邱家瑜權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39條第1項之妨害家庭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㈢、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之告訴人即被告黃永信之妻邱家瑜於101年3月15日具狀陳報,其與被告就本案有和解之意願,雙方正積極洽商中,若有解決,則同意撤回告訴等語。迄101年5月10日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附卷足憑。是告訴人既已撤回本件妨害家庭部分之告訴,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