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男子 林在惠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因貪圖新臺幣10萬元之酬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邱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邱仔」)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邱仔」、林在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邱仔」之介紹、安排,先於民國91年8月8日,與林在惠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甲○○返回臺灣,於同年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同年月2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林在惠於91年8月8日結婚」、「林在惠為甲○○之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上,並核發記載甲○○與林在惠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旋於91年8月28日,以林在惠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千葉旅行社員工 周燕雪 代為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讓林在惠入境臺灣,致入出境管理局誤發給林在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林在惠即於91年10月23日以團聚名義,搭乘飛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非法入境臺灣。嗣因林在惠無力支付甲○○辦理延期留臺之費用,遭甲○○逐出住所,逾期停留臺灣,林在惠於96年6月25日7時40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員警查詢簽證事宜時,為警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在惠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6-10、41-4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 林在惠之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
1份(見偵卷第29-33、36-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證人林在惠前開偵訊時之證述,係其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林在惠警詢時所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男子林在惠得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又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為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上開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即屬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與林在惠何時結婚、是否為夫妻等節,並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明知其與林在惠均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林在惠入境,而持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前開公務員在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林在惠係於91年8月8日結婚、林在惠為被告之配偶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即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林在惠來臺,即已達行使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使林在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然查,被告係於該條例修正前犯罪,經比較新舊法後,其上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前已敘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案外人「邱仔」間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邱仔」、林在惠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與「邱仔」或林在惠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千葉旅行社員工周燕雪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林在惠來臺,就該部分犯行即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案外人「邱仔」與被告就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另案外人林在惠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邱仔」與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並誤認林在惠與被告間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均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三、關於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新修正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第74條有關緩刑要件亦有修正,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與林在惠完成結婚登記後返回臺灣,於91年8月2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至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除使該管公務員將此項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外,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項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甲○○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上。又甲○○委由不知情之周燕雪持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代為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林在惠來臺團聚,致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申請書上登載甲○○與林在惠於91年8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因而核發(林在惠)旅行證,林在惠遂於91年10月23日行使該旅行證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此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同法第216條、第
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㈠被告於91年8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並未一併換領國民身
分證,此有其戶籍謄本、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3日雲埤戶字第0960001719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10頁)附卷可憑。而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換領國民身分證,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林在惠為其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國民身分證上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雖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林在惠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審核並登載「(甲○○與林在惠)91年8月8日結婚」後,准許林在惠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致林在惠得行使該旅行證而入境臺灣,然因入出境管理局對該項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前已敘明,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洪珮婷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法條│舊法(行為時)│新法(行為後)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規定││││何者對行│││││││為人有利│├────┼───────┼─────────┼──────────┼────┼────┤│臺灣地區│被告所為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刑法第2│舊法││與大陸地│該條例第79條第│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於│條第1項│││區人民關│1項「違反第15│自92年12月31日起修│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段│││係條例第│條第1款」之罪│正公布施行,修正後│施行後,被告涉犯法條││││79條、刑│,該罪法定刑為│被告所為係涉犯該條│之刑度較舊法為重,而││││法第33條│「5年以下有期│例第79條第2項「意│前開刑法規定於95年7││││第5款│徒刑、拘役或科│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或併科新臺幣50│第1款」之罪,該罪│,新法罰金之數額下限│││││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改為「3年以│、計算額度均較舊法增│││││,罰金數額下限│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加,全部比較結果,以│││││為銀元1元以上│,得併科新臺幣500│舊法(行為時法)對被│││││,計算額度以銀│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較有利。│││││元1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罰│││││││金數額下限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計算額│││││││度改以新臺幣百元計│││││││算之。││││├────┼───────┼─────────┼──────────┼────┼────┤│刑法第│該罪法定刑為「│刑法第33條第5款自│新法罰金之數額下限、│刑法第2│舊法││216條、│3年以下有期徒│95年7月1日起修正│計算額度均較舊法增加│條第1項│││第214條│刑、拘役或500│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比較言之,以舊法對│前段│││(依第│元以下罰金」,│罪法定刑為「3年以│被告較有利。││││214條處│罰金數額下限為│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斷)、第│銀元1元以上,│新臺幣1萬5千元以│││││33條第5│計算額度以銀元│下罰金」,罰金數額│││││款│1元計算之。│下限改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計算額度改│││││││以新臺幣百元計算之│││││││。││││├────┼───────┼─────────┼──────────┼────┼────┤│刑法第55│犯一罪而其方法│牽連犯之規定自95年│鑑於牽連犯之實質根據│刑法第2│舊法││條後段│或結果之行為犯│7月1日起刪除。│難有合理說明,且其存│條第1項││││他罪名者,從一││在亦有擴大既判力範圍│前段││││重處斷。││,鼓勵犯罪之嫌,而予│││││││刪除,其後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舊法│││││││規定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如依新法,因牽連犯規│││││││定已刪除,其上開2項│││││││犯行應數罪併罰,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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