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78號、第85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於以92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5日停止其戒治處分而釋放,並於93年3月12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復於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及方式施用上開毒品,而為警查獲:
㈠、於96年8月4日中午,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至3時間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在高雄縣○○鄉○○村○○○路與江山路口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2月1日審理筆錄),且查:
㈠、被告分別於96年8月4日、同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8月1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同年8月3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見警1卷第4至6頁,警2卷第5至8頁)在卷可稽。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說明綦詳。是以注小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平均在1至2天內,可由施用者之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甚明。
㈢、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號函可查。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再者,前揭臺灣檢驗公司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先後2次查獲時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於以92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5日停止其戒治處分而釋放,並於93年3月12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本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8月4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於同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係基於個別犯意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被告先後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