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2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奧得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奧得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得思公司)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02%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奧得思公司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587,915元及自97年4月12日起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及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7,91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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