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1367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以異議人甲○○於97年4月8日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未具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違規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掣發97年4月10日北市交停字第1AD136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97年6月4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136719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二、本件異議意旨否認異議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辯稱: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具有將重型機車停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資格。並認為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相關回函內容不符,疑有偽造之情事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第56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訂定。經查:
㈠異議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
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惟從卷附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可知,原識別證之有效期限至96年11月30日為止,而新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自97年4月9日始開始申請,故異議人於97年4月8日遭舉發時,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已失其效力而不符上開規定。
㈡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係「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
車輛殘障車位違規停車」,而非規定「不具身心障礙者身分者違規停放身心障礙停車位」,顯見本件立法意旨乃以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車輛殘障車位違規停車為要件,並非審核汽車駕駛人實質上是否具身心障礙身分,且具有身心障礙身分者,未依規定請領相關識別證亦不當然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資格,此觀身心障疑者保護法第48條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甚明。而執司交通秩序之員警就停放之車輛,亦無法一一查認其是否具有相關資格,果執勤員警需一一查核車籍、函詢相關單位,該未懸掛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是否取得資格,勢必力有未逮,亦屬苛求。且依前揭法律規定使用身心障礙停車位者,除身心障礙者本人,尚包括其家屬,故以該識別證以判斷權利有無,除便利警方查核,不失為客觀標準,抑且符合享受特別權利者,亦應盡其基本義務之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之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