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41號原告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為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共分60期,前3期每期支付10,781元,第4期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安泰公司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訴外人 蘇淑芬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原告於95年7月28日受讓長鑫公司對訴外人蘇淑芬之債權。因訴外人蘇淑芬已於94年8月13日死亡,而其生前已與其配偶離婚,第一順位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其債務。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24,085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信用借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24,085元,及自9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