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抗告人即原告 李義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追加被告 林禎瑩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即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出「民事不服裁定1.聲明異議2.第三次追加審判長孔龍法官姜悌文為共犯之共同被告理由後補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107年5月28日駁回上訴之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依法即應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是查,本件抗告人既就本院107年5月28日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