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815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告最
新之戶籍謄本及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