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闓宇(已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共犯乙○○因不滿告訴人甲○○對其女友即案外人 張舒涵 觸摸騷擾,即搜尋告訴人之臉書社群帳號後,再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方式聯絡告訴人出面談判。雙方約定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晚間19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民權新路交岔路口之南屏國小正門口談判。乙○○與張舒涵及被告丙○○一同前往,告訴人則由友人即案外人 聶維良 帶同前往。詎雙方見面後,乙○○及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雨傘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擦傷、右側後背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乙○○及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共同對告訴人恐嚇稱:「不准說出去,不然你就知死了(台語)。」、「不准在學校張揚,不准跟教官講,不准報警,如果你講出去,我們會找到你,你就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後之110年10月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