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 徐慶山 相對人 呂森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森妹(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慶山(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慶山係相對人呂森妹之長子,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又本院於101年7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專科黃式州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點呼相對人?)是;(知否今天要做何事?)檢查,檢查身體;(今日何年月日?)3.40號;(今日星期幾?)星期二;(先生何在?)燒掉了;(你有幾個小孩?)兩個;(學歷、工作?)以前沒有出去賺過錢,做過一些家事;(有無銀行帳戶?)有存款簿在我兒子 徐慶源 那裡;(如何從銀行領現金?)徐慶源會領給我;(買500元,付1,000元找多少?)500元;(100元買35元找多少?)買別的東西買掉了;(【提示提款卡】是什麼?) 偉士 牌;(【提示信用卡】是什麼?)買東西的;(怎麼買?)不知道;(【提示500元鈔票】是多少?)500元;(可否把印鑑章借我使用?)問我兒子;(可否借我20,000元讓我花?)我沒有錢;(把你的土地房子或是印鑑章拿去借錢給我花好嗎?)不好;(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有何意見?)可以。」等語,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均能適切之回答,並具金錢與所有權概念,惟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判斷及管理仍有不足。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相對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尚可,家人外出幾天,能自我照顧不需家人擔心,較複雜的部分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方面,有所有權概念,能單獨從事簡單經濟活動,但處理較複雜之經濟活動需他人協助。本次接受心理衡鑑,顯示語言智商56、操作智商47,總體智商52,分數落在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範圍。由於相對人未受過正式學校教育,往往無法理解題意正確報告答案,因此可能低估其真實能力。綜合日常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結果,推知相對人智能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水準,相對人受智能障礙之影響,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1年7月31日竹醫醫字第1010004644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又聲請人雖係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其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場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有本院
101年7月17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徐慶山為相對人之長男,其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參酌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