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清財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迄於102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迄於102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