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立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立松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駿豐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清潔工,除每月薪資所得新台幣22,000元至24,000元,及有一張價值49,628元之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因租屋居住及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之租金、餐費、水電費、交通費、勞健保費及扶養費合計約17,100元,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768,355元,前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外,聲請人3年內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單、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家族系統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診斷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消債卷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雖無足夠財產得以一次清償欠款,但既有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有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不足採取。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時值青壯(67年次),持續工作,保持營收,應屬可期,然聲請人未能考量繳款能力而恣意為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在先,逃避債務清償於後,今又聲請更生,圖謀利用免責制度,減免其債務,實不具備債務清償之誠信,有悖消債條例之精神,為維護社會之公平正義,請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年僅36歲,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其達成一致性協商當屬可期,故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性,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正值青壯之年,且非弱勢族群人士,應積極努力工作,增加所得,用以清償債務,其藉由更生將債務轉嫁於債權人承擔,實屬不公,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未先與債權人協議清償,逕行聲請本件更生,顯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僅欲藉消債條例意圖脫免債務,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各等語,均與是否准予更生之要件無關,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26日上午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