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陳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拋棄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對 林秀珍 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
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664號發給債權憑證,被告迄未清
償,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391558元自民
國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訴
外人林秀珍與被告於65年6月10日結婚,原告因被告積欠債
務未償還,為保全債權,於101年3月19日向鈞院提起代位訴
訟,代位行使被告對於林秀珍之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
訟,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43號審理中,被告於原告起
訴後,於101年5月24日與林秀珍辦理離婚登記,並拋棄對林
秀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因被告之拋棄行為導致無
法求償。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刪除舊
法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非一身專屬之權利,且被告
已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其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
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房屋是林秀珍
買的,伊很早就要與林秀珍離婚,但證人很難找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20664號債權憑證、被告財產狀況調件明細表、民事呈報
狀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43號案卷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上揭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未
清償,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被告財產狀況調件明細表
所示,被告僅有中古汽車2部,別無其他財產,顯然被告已
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甚明。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者,雖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參照),然揆諸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
、刪除舊法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
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3項規定刪除:1.若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
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
人之繼承人不利。」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
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
自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再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
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拋棄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原告據上開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664號債權憑證結案,是認被告實已陷於
無資力狀況,則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於101年5月24日對林秀珍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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