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義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義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8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7頁)暨前案刑度、再犯本案間隔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被告符義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義坤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0次、7月、9月17次、11月4次、1年1月2次、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5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3瓶及高粱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1段與大德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義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思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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