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73頁)」、「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51-52頁、第53頁、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彥霖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惡劣,迄今未能深切檢討其言行態度,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前揭刑度,揆諸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而出言辱罵執勤員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共新臺幣1萬5000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悟之心,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被告陳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人共述」更正為「被告陳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補充「被告陳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侮辱告訴人李彥霖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4307號
被告陳煌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1日晚間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與南村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李彥霖攔查並舉發違規。詎陳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南村路12號前,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彥霖辱罵:「你警察是在囂張什麼」、「幹你是在怎樣」、「懶ㄋㄨㄚ」(臺語)等語,足以貶損李彥霖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彥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人共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遇警員即告訴人李彥霖攔查,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伊未說「幹」,伊僅係稍微爭執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彥霖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錄影譯文、警察服務證、豐東派出所2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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