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19號原告 林耕州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被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 律師
賴威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50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1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50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由被告為原告先行開設線上賭場信用額度後,進行賭博積欠之賭金。被告要求原告清償賭債,原告實無力清償,被告便要求原告將積欠之賭債加計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分別簽立系爭本票二紙做為擔保。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750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即執該本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6174號),目前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係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依民法之規定應不生債務之關係,即被告並無請求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目前仍持有系爭本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縱因擔保賭債之不法原因而為票據之交付,然上開票據迄未兌現,尚難認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之「給付」。為此,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爰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民法179條及票據法第13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兩造間就90萬元部分為消費借貸、100萬元部分為原告積欠訴外人 李鋐達 款項部分,原告皆否認之,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係因擔保請償賭債而簽發,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前後脈絡觀之甚明。
貳、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借款,方簽立系爭2紙本票,分述如下:一、系爭票面金額90萬元本票,除存根之原因欄位記明「借款」外,有原告開立之借據可佐,其上記明原告收訖被告出借之90萬元無訛。另被證1借據上雖有民國110年6月14日按月還款8萬元,然原告根本未依約給付,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未給付,是依被證1借據所載,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併予敘明。二、另關於系爭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部分,係原告積欠訴外人李鋐達款項,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由被告直接地、陸續地支付予訴外人李鋐達累計而成,其中81萬元部分,有被告轉帳予訴外人李鋐達之紀錄可佐,另19萬元部分,則由被告以現金交付予李鋐達,合計共100萬元,故原告當時方簽立系爭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二紙擔保清償賭債,被告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節,關於持系爭本票二紙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1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係因擔保賭債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即為系爭本票是否因擔保賭債之清償而簽發?
二、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二紙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雖據被告提出借據及轉帳紀錄等件為證,惟為原告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並確有交付19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僅提出借據及匯款81萬元予訴外人李鋐達之紀錄)。次查,被告答辯(二)狀第3頁(本院卷第185頁)自承:「三、由上可見,確實係被告替原告支付線上博奕遊戲之款項予李鋐達,…」,由此足證被告明知其所辯之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係將賭債變更為消費借貸之脫法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亦不能因此取得對原告之本票或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其理至明。再查,被告雖否認原證1至4形式上真正部分,惟依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完整截圖(原證5,見本院卷第127-175頁)觀之,內容皆與原證1至4相符,且其中110年8月21日之截圖中(本院卷第173頁)亦有系爭二紙本票之照片,足認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4之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形式真正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又查,編號187截圖(本院卷第173頁左下角截圖),被告傳送系爭兩張本票之照片,並稱:「這沒多少錢,不要搞得那麼難看。」、「這一百萬,就是30+70」。編號188之截圖(本院卷同上頁右下角截圖),被告稱:「-250-6.5-6.2+15-1.5」、「你票有要出來簽嗎」。編號189之截圖(本院卷第174頁左上角截圖),被告稱:「你票有要出來簽嗎」,原告回應:「不是都簽給你還要簽什麼」、被告:「只簽190」等語,由上開對話之脈絡可知,系爭二紙本票係為同一筆賭債,且經被告結算賭債金額認總金額應為:「-250-6.5-6.2+15-1.5」,故認為原告僅簽發190萬元之本票尚非足額擔保,故要求原告再行簽發本票,足證系爭本票二紙之簽發原因皆為擔保原告積欠之賭債(及衍生之利息),堪予認定。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舉證、主張或陳述,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不存在合法、有效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換言之,原告並非係基於任何合法、有效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民法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二紙,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右喬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0年6月17日100萬元110年6月17日同左TH8317772110年6月13日90萬元110年6月14日同左TH831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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