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 陳子幸 被告 胡創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3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變更擴張利息起算日為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48、50頁),而該準備書狀並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掛號回執影本件本院卷第70、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10年5月6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負責出售,出售後再撥付300萬元予原告。因被告欲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屋,趁原告上班時更換房屋電子鎖密碼,故兩造於110年5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將離婚協議書之300萬元給付原告。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系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110年5月6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負責出售,出售後再撥付300萬元予原告。因被告欲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屋,趁原告上班時更換房屋電子鎖密碼,故兩造於110年5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將離婚協議書之300萬元給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為據(見本院卷第58、54至56、60至62頁)。而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略以: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購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因登記於甲方(即被告),尚有貸款864餘萬元整,因購屋後貸款本息揭由甲方按月揭付,故歸甲方所有,唯購屋頭期款由乙方支付約389萬元整,故該不動產由甲方負責出售,售出前,貸款由甲方按月揭付,俟售出後,再由售出金額撥付300萬整購屋頭期款予乙方(即原告)以資補償。且系爭協議書則記載略以:汐止區樟樹二路93之3號3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尚未出售,協議2021年(即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將離婚協議書上300萬元匯予陳子幸(即原告)。再行協商,法院處理等情。同時參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表示略以:這個禮拜之前,請你把你的東西都搬走,我跟她已經登記結婚,我不想讓他認為我跟你還不清不楚,若你這個禮拜前沒搬空,我就會改掉密碼,以及封鎖妳,不管房子有沒有賣,我都會在年底前把離婚協議書上的金額給你等內容,均與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協議書上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依上揭法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負遲延責任,應自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期限屆滿時即110年10月31日24時即同年11月1日零時起算。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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