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素蘭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鄰居,雙方前因停車問題產生嫌隙。於民國110年6月25日5時23分許,丙○○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7號住處2樓窗台,見其住家門口前方停放1輛由甲○○或 林加龍 (為甲○○之配偶)所停放之報廢機車,遂要求甲○○、林加龍將該報廢機車移走,詎甲○○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住處取出2把菜刀(未扣案)後,持至丙○○住處前揮舞,並大聲咆哮要求丙○○出來後,再將該2把菜刀插在該報廢機車椅墊上,而以上開加害於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9-10頁,偵卷第40-43、109-1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59、7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手持2把菜刀至告訴人住處前揮舞,並大聲咆哮要求告訴人出來後,再將該2把菜刀插在該報廢機車椅墊上,被告上開行為舉動,客觀上已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涵;且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可見被告當時心中甚為不滿,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所為已摻有情緒性、即將積極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表達,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我當時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而指述因被告上開舉動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手持2把菜刀至告訴人住處前揮舞,並大聲咆哮要求告訴人出來後,再將該2把菜刀插在該報廢機車椅墊上等動作行為,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均甚屬明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0年6月20日我有發生自殘行為
,我先生有打電話給110,我也有吃藥,我於案發當時,因為憂鬱症及服藥因素,導致我對自己之行為無法控制云云,然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自承於案發前之110年6月20日發生自殘行為、有吃藥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述縱然屬實,仍係案發前5天所發生,是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因此影響其行為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被告固又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詹益忠 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其上記載被告之病名為「憂鬱症」(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在本案案發前沒有看過精神科,是在案發後才看精神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縱然罹患有憂鬱症,是否足以影響其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容有可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多次檢舉巷弄內之停車問題,導致我們的餐車無法庭在家門口上下貨,影響生計,案發當天,告訴人一直在她家對我們喊說不要亂停車,不要將車停在她家門口,我一時情緒上來,才會拿2把菜刀去跟她理論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被告復具狀自承係因為「一時氣憤」(見本院卷第37頁),所以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正常,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關於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不
思以合法管道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手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犯罪,然辯稱因其罹患憂鬱症,導致無法控制其行為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㈣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菜刀2把,惟本院審酌該物品並
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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