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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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政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政穩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溫政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江憲杰 、 林宥怡 、 賴忠章 、 賴怡如 等人所有或持有管領之財物得手,得手後將竊得財物花用殆盡。嗣江憲杰、林宥怡、賴忠章、賴怡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溫政穩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憲杰、賴忠章及告訴人賴怡如於警詢時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9-42、43-4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刑案照片(含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
29、31、69、77-12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或窗戶二者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各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本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其侵入住宅行竊,亦對他人之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數額不一,及其自稱大學肄業,前從事科技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已離婚,有4歲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花用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其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手法及竊得財物被害人/告訴人宣告刑及沒收1110年10月24日凌晨4時2分許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址詳卷)溫政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趁江憲杰、林宥怡熟睡,且左列地點之2樓廁所窗戶未關之際,自該處後方停車場翻越圍牆,沿採光罩攀爬至該址2樓,跨越2樓廁所窗戶侵入江憲杰、林宥怡之住處,徒手接續竊取江憲杰放置客廳之皮夾內之現金6000元,及江憲杰之母親林宥怡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振興五倍券5000元。得手後,自大門離去。江憲杰林宥怡溫政穩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振興五倍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10月31日凌晨2時49分許臺中市北屯區青島路(址詳卷)溫政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趁賴忠章、賴怡如熟睡之際,跨越左列地點1樓左側未關之窗戶,侵入賴怡如1樓按摩店面及2樓住處,徒手接續竊取賴怡如之父親賴忠章放置在1樓收銀櫃臺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紙盒內信封袋內之現金3000元,及賴怡如放置在2樓客廳椅子上之麻布袋內皮夾之現金2000元、振興五倍券5000元。得手後,自原處離去。賴忠章賴怡如溫政穩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振興五倍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