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曹坤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執字第3115號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31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坤益(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115號(下稱執行卷)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處分)在案,受刑人迄今已執行1個月餘,服刑期間,已有悔改向善之決心,因受刑人配偶患有精神疾病、小孩為聾啞者,均領有重大傷病卡,自己為家中經濟支柱,爰聲請撤銷系爭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事實與法所賦予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並於106年12月20日就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於本件之前,曾經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疑。另受刑人於110年10月1日17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OD-288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俟於同日23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東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而聞得其身體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等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等情,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所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刑,已是第四犯甚明。
㈡次者,受刑人於111年4月7日到案執行,並執行前接受訊問,
並提出陳述意見書檢附其配偶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以「本案受刑人共4犯酒駕,本次及前次均構成累犯,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目前3次均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足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擬發監執行」為由,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請求,而予以發監執行,且上開執行處分決定,迭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簽具核可在卷,隨即將上開執行處分通知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經其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5-22頁),於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執庚字第3115號執行指揮書,自111年4月7日起,對受刑人執行上開刑罰,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訛。由上可知,檢察官為本件指揮執行,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前曾三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及科刑,亦均給予受刑人以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之機會,且受刑人前次罪刑甫於10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相隔僅短短約10月餘,又再犯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之罪刑等各情。㈢再者,本件受刑人所受科處之罪刑,雖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主文中,亦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情。然而,此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實屬二事,並非謂於確定判決中,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不得審酌諸項犯罪情節或執行教化效果,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且,短期自由刑仍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作用,能使受刑人深切感受刑罰威嚴,不輕易再犯之效果,而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執行,仍設有短期自由刑,但透過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調和或補救短期自由刑之弊,兼收其長,從而,法律既設有短期自由刑,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受刑人前曾三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及科刑,亦均給予受刑人以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之機會,且受刑人前次罪刑甫於10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相隔僅短短約10月餘,又再犯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之罪刑,足徵受刑人對於前三次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猶未促使其謹記教訓而時刻警惕在心,顯見其對徒刑以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懲戒感受度不足,且當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造成自己或他人,輕者受傷,重者致死,此已為社會大眾所零容忍之事,故執行檢察官基於此法立法目的,為達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參與交通之人車之安全,已具體詳核上情,認本案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於受刑人具狀陳稱其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家中尚患有精
神疾病配偶及聾啞子女,家中僅靠成年女兒賺取微薄薪水維持家計,因受刑人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頓失依靠,生活陷入困窘云云。然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對家庭經濟或其他成員會有某程度影響或造成不便,此無非因受刑人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屬制度上之必然。倘若受刑人之親人或家屬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申請或通報相關主管機構或社福機構予以介入安置或扶助,尚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況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本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無涉,即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再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本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故受刑人執詞指摘,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而為適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執行檢察官認為本件受刑人所宣告之刑,倘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有據,要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