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57號

原告聚財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璋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

被告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羽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賀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更名為聚財課有限公司,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原告曾於107年7月2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500元,倘分期給付者,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則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訴外人 謝欣穎 擔任保證人。豈料被告自簽立合約書後,僅分別於107年9月16日、10月15日、12月29日,各匯款予原告30,000元,合計90,000元,爾後則未再依約履行合約書,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另於108年11月13日,委請律師函告被告,催告其應依約給付款項,惟未獲回應,則被告已陷入給付遲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和解書給付和解金,迄今尚欠原告256,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和解書、弦律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弦律字第10811131號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946號卷第13-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審究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兩造間顯係就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49號詐欺案,達成和解協議,和解方式為:被告願給付原告346,500元,而原告放棄主張法律上權利,倘為分期付款,給付日期自:107年7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至全部和解金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延則視為全部到期。足見系爭和解方案成立後,兩造間已創設新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方案內容即屬有據。是以被告簽約後未遵期給付和解金,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和解金額256,500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和解書約定被告108年12月31日前應繳納完和解金,而被告僅於107年9月16日、10月15日、12月29日,各匯款予原告30,000元,之後再無給付任何和解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一期遲延則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946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5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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