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被告 蘇威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威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蘇威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在誤認告訴人為其欲尋仇之仇家之狀況下,隨手撿拾之掃把柄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前臂鈍挫傷、背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右肩膀及手部鈍挫傷等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自承持路邊撿拾之掃把柄對告訴人 蘇辰閔 為上開傷害行為,被告供稱係其自地上撿取,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39號被告蘇威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善化區溪尾9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儒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永福路與文賢街交岔路口前,因誤認 蘇宸閔 係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路邊拾取之拖把柄毆打蘇宸閔,致蘇宸閔因而受有雙手前臂鈍挫傷、背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右肩膀及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蘇宸閔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宸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威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宸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蘇威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