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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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銘
陳秉鈞簡偉倫籃偉誠章堰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
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戊○○、己○○及丁○○等5人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MUSE」夜店內消費飲酒,丙○○獲悉友人 杜覲姍 之同行友人 游馥瑄 遭 陳映澤 及告訴人乙○○等人騷擾一事,為替杜覲姍及游馥瑄等人出氣,遂邀集甲○○、戊○○、己○○及丁○○等人至該夜店外圍堵陳映澤及告訴人等人。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丙○○請杜覲姍確認步出該夜店之陳映澤及告訴人等人後,即與甲○○、戊○○、己○○及丁○○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陳映澤及告訴人等人拉至該夜店旁之巷子內,分別徒手、持現場拾得之安全帽、美工刀等物,攻擊陳映澤及告訴人等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傷裂傷及左側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5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在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