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琍 變異體」肆台(含IC板肆塊)及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犯罪事實欄應將「小 瑪莉 」更正為「小瑪琍變異體」及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十元或數十元不等投入」及案經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報告偵辦,應分別予以補充及更正;證據欄並補充「保管條一紙」、「照片四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被告乙○○賭博犯行危害善良風俗,並參酌渠等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變異體」四台(含IC板四塊),及現金新臺幣二萬七千一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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