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大麻玖塊(淨重伍仟玖佰柒拾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複寫紙、黑色膠帶各玖張,及西洋棋盤、紙箱各壹個、「DELIVER
YRUNSHEET」(日期95年1月16日)上報單號碼000000000相對應之簽收欄偽造之「 喻世偉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甲○○於民國95年1月初某日,與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明」安排自南非共和國約翰尼斯堡,以國際快遞空運貨物方式,私運大麻進口至臺灣,甲○○則提供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75號之10住處為收貨地址,並於大麻運輸扺達上址時出面簽收。「阿明」允諾事成支付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酬,並提醒甲○○簽收貨物時切勿使用真實姓名,而應偽簽他人姓名,以避免追查。甲○○為貪圖利益,竟應允配合,「阿明」即在南非共和國約翰尼斯堡,取得大麻9塊(淨重5970.69公克),每塊均以其所有之複寫紙1張包覆,並以其所有之黑色膠帶1塊黏貼封口,將大麻9塊一起藏放於其所有之西洋棋盤內隱密空間,隨同木製棋子30個、長頸鹿木雕1個及木雕杯子1個、木雕人像3個、斑馬木製杓子2個,一併裝入其所有之紙箱1個,俾利夾藏運送大麻,於紙箱上書寫「(收信人)MrXuChong-Wei(地址)No.475-10,Lane150,Sec.5,SinyiRd.,SinyiDistrict,TaipeiCity110,Taiwan(R.O.C)Tel:
(電話)十000000000000」字樣,於95年1月11日委託快遞業者辦理國際快遞空運事宜,而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規定處理。夾藏大麻之紙箱,於同年月13日輾轉私運進口扺達臺灣省桃園縣中正機場,暫時置放在華儲快遞進口專區。「阿明」並即委請DPEINTERNATIONALCOLTD.以木雕名義,於同日申報進口,企圖矇混取得放行。旋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許,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執行X光儀查驗時,認為可疑,而拆解查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查緝上開大麻來源,乃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警員喬裝快遞公司送貨員,將上開物品送至送貨地址即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75號之10甲○○住處前,並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紙箱所記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持用該電話之「阿明」,再由「阿明」聯絡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甲○○後,由甲○○以該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喬裝警員聯繫出面提領。甲○○於同日下午1時許,於其住所前,與喬裝警員碰面,為收下貨物遂於喬裝警員持交之「DELIVERYRUNSHEET」(即快遞貨物簽收單)(日期95年1月16日)上報單號碼000000000相對應之簽收欄,偽造「喻世偉」署名1枚,用以簽收貨物,而偽造表示由「喻世偉」出具簽收貨物證明之私文書,並將該簽收單交與喬裝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喻世偉」及快遞公司對客戶簽收物品之管理。警員隨即逮捕甲○○,並扣得上開紙箱及其內大麻9塊(淨重5970.69公克),包裝大麻所用之複寫紙、黑色膠帶各9張、西洋棋盤、紙箱各1個,及木製棋子30個、木雕長頸鹿、木雕杯子各1個、木雕人像3個、木製斑馬杓子2個,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卷附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述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卷附「INTERNATIONALWAYBILL」即國際運貨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自南非共和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至臺灣,為警查獲之事實,有經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九塊、包裝用紙箱1個,複寫紙、黑色膠帶各9張、西洋棋盤1個,及木製棋子30個、木雕長頸鹿、木雕杯子各1個、木雕人像3個、木製斑馬杓子2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影本、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影本、「INTERNATIONALWAYBILL」即國際運貨單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而扣案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970.69公克,有該局95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8001078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上開大麻等物品,係於95年1月11日自南非共和國約翰尼斯堡交寄,其收件人及地址為「MrXuChong-WeiNo.475-10,Lane150,Sec.5,SinyiRd.,SinyiDistrict,TaipeiCity110,Taiwan(R.O.C)」等情,有卷附INTERNATIONALWAYBILL影本之記載可據(見偵查卷第17頁)。包裝紙箱上,載明上述收件人及地址,亦有紙箱之記載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另被告於95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簽收上開物品時,偽簽「喻世偉」署押1枚,亦有卷附「DELIVERYRUNSHEET快遞送貨簽收單上之記載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上揭事實,除明知所私運進口之物品係大麻外,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見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阿明」原先一再告以是要私運進口毒品「一粒眠」,其並不知其實是大麻,及至出面簽收前約2日,「阿明」才告知是進口大麻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阿明」未曾告知要進口毒品,其始終不知快遞貨物內有夾藏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32頁);於原審95年5月23日審理時供述,「阿明」在我簽收前有說夾藏「一粒眠」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前後供詞閃爍不一,已難採信。次查,被告既始終供承代為簽收快遞貨物,「阿明」允諾事成會給予5萬元為酬,足見所得代價不低。且被告於簽收貨物時,係偽簽「喻世偉」姓名,其為逃避追查,於事先已有所算計。再自國外私運毒品進口罪責頗重,政府查緝甚嚴,而本件查獲毒品數量淨重即有5970.69公克之鉅,量多價昂,為免有所差池,致損失慘重,並遭追訴嚴重罪責,「阿明」如未與被告商量妥當,雙方均明瞭詳情,俾謹慎將事,豈非自陷高度風險,難以成事。又「阿明」如非初始即據實以告,其於貨物簽收前約2日無由告以係私運大麻,蓋是時貨物既已委託快遞進口,如被告衡量利弊得失結果,不願配合,甚且報警查緝,後果難料。是以,被告所辯情節,在在反於事理,不能採信。堪認被告與「阿明」就私運大麻進口,自始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快遞貨物簽收單之簽收欄內偽造「喻世偉」署押1枚,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喻世偉」出具領取貨物證明,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公訴意旨以該「喻世偉」署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論以準私文書,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與「阿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明」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承辦人員私運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所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牽連犯刪除後,該方法結果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刪除前係以一重罪處斷,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規定論以牽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私運大麻進口至臺灣之時間為95年1月13日,有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原判決記載為95年1月14日凌晨,與事實不符,即有未合。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私文書,惟於事實欄僅敘明被告偽造「喻世偉」署押,並未認定記載被告所偽造署押之數目,及偽造何私文書,尚嫌未洽。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上罰金。因被告素行欠佳,此次所運輸大麻數量達淨重5970.69公克之多,對社會危害嚴重,犯罪情節非輕,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並無過重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適用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之牽連犯規定即無不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雖有修正,原判決不及比較適用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為貪圖小利,竟不顧毒品對社會所生嚴重危害,與「阿明」共謀私運大麻進口,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達淨重5970.69公克之多,惡性與犯罪情節均屬不輕,惟仍姑念其智識程度不高,年輕識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5970.6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大麻之複寫紙、黑色膠帶各9張、西洋棋盤、紙箱各1個,為共犯「阿明」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快遞貨物簽收單上被告偽造之「喻世偉」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一併運送進口之木製棋子30個、木雕長頸鹿、木雕杯子各1個、木雕人像3個、木製斑馬杓子2個,及甲○○日常持用之行動電話
1支,與被告運輸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稱運輸毒品可得報酬5萬元,既未取得,即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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