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王麗萍 律師 羅詩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寶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假處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二九號裁定命其提供新台幣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為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聲請,雖提出委託顧問合約書、終止契約之律師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為釋明,但就假處分之原因,即有為假處分之必要性,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顯非適法,因而將士林地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茲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狀所載,係屬該裁定關於認定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之事實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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