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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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
抗告人甲○○
之7號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聲請意旨雖略以抗告人無資力支出兩造間本案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號)之裁判費用云云。惟查,抗告人二人除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渠等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外,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邀同抗告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目前尚欠二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零五元本息,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其所借用之四百萬元現款資產是否已不存在,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明。次查,抗告人乙○○於九十三年度尚有薪資所得三十五萬元;抗告人甲○○則有房屋三棟、土地二筆、汽車二輛等財產,其現值高達五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元,此有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渠等並非無資力之人。又抗告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曾向相對人分別清償十萬零九百五十六元(含本息)、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利息),此亦有收據及存摺轉帳明細等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按,足以證明抗告人等二人非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抗告人以渠等經濟情況拮据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顯難認有理由云云,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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