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八號
再抗告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康寧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與再抗告人簽訂委託顧問契約,期間自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O八年九月十四日為止,顧問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元(稅外加),履約保證金七百萬元,主要委託事項為伊所承租之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五層至地上五樓之建物辦理與房屋所有權人及其債權人協商,以利伊繼續取得使用權或產權之事務,伊復就上開五十號十一樓建物與再抗告人簽訂相同之委託顧問契約,顧問費用為每月五萬元,履約保證金十五萬元,伊並已依約交付再抗告人第一年之顧問費支票各十二紙;再抗告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有隨時向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嗣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發覺上開部分建物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已拍定,再抗告人竟違約未於拍賣前向伊報告已洽何特定人標購,復未於拍定後向伊報告如何解決,致伊處於隨時有被法院執行點交無法使用上開房屋之危險,伊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向再抗告人表示終止委託顧問合約,再抗告人即不得再收取伊之顧問費,亦不得享有發票日在終止契約後均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如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二九號裁定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票據上之權利,為免該支票為再抗告人提示兌現(已禁止背書轉讓),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為禁止提示上開支票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以:經核相對人上開假處分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委託顧問合約書及律師終止合約函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士林地院因予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假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云云,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即假處分之聲請人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若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假處分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委託顧問合約書及律師終止合約函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士林地院因予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假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云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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