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杰被告李克紋
丁毅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賴建安 (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因與 石世煌 有債務糾紛,竟與丁毅丞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7日13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廣 」之成年男子駕駛休旅車,並搭載丁毅丞當時之女友 林庭君 (綽號「朵朵」),4人一同前往石世煌及其女友 鍾妤 (原名 鍾可潔 )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居所(下稱桃園蘆竹居所)。4人抵達上址後,賴建安與丁毅丞遂強行將石世煌押入上開休旅車後座,並以手銬銬住石世煌雙手,使其無法逃脫,鍾妤則因擔心石世煌安危而隨同,2人被帶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內某房間(下稱頭前路處所)拘禁,並遭要求簽立本票以償還債務。復於同(7)日17時15分許,賴建安之妻子 王若涵 抵達頭前路處所與賴建安見面後,於同(7)日18時許,賴建安將石世煌及鍾妤2人銬上手銬後,開車將渠等載往丁毅丞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工作場所(某洗車場)之地下室(下稱中原路地下室),抵達該處後,旋即解開石世煌及鍾妤之手銬,改以束帶束縛石世煌,鍾妤則未遭束縛,並再次要求石世煌及鍾妤簽立本票以償還債務。又於翌(8)日11時許,與賴建安、丁毅丞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李克紋、林俊杰2人先開車載石世煌、鍾妤前往某處釣魚後,再開車將渠等載往頭前路處所,賴建安、李克紋於該處所與石世煌及鍾妤再次協商債務償還事宜,嗣因協商未果,李克紋乃將石世煌、鍾妤載回中原路地下室拘禁,石世煌及鍾妤在該地下室遭拘禁期間,由李克紋、林俊杰負責看守,以免石世煌、鍾妤脫逃。再於同年月10日22時許,賴建安開車搭載鍾妤回桃園蘆竹居所拿連絡電話、證件及尋找土地權狀,丁毅丞則留在中原路地下室看守石世煌。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某時許,石世煌趁丁毅丞熟睡之際逃離現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林庭君、王若涵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石世煌、鍾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185、225、226、281、28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克紋、丁毅丞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賴建安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34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09-310、385頁反面-387頁、原審卷一第135、136、200-201頁)、證人即告訴人石世煌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5-85頁、原審卷一第165頁)、告訴人即證人鍾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6-103、299-303頁)、證人王若涵、 蔡佳宏 、 蔡焜銘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13、114-116、124-127)、證人 楊明勳 、秦祥雲、林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6-53、56-58、70-73、347-349、366-36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佳宏繪製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平面圖、丁毅丞工作之洗車場照片、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照片、王若涵與賴建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1、37-43、59-62、87-93、105-111、117-118、155-190、324-327頁),足證被告李克紋、丁毅丞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杰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有開車載告訴人石世煌、鍾妤,但不知道他們是被押回來的,且沒有看守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97、141、197、2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世煌於原審證稱:被告林俊杰在頭前路址有毆打我,那天我在地下室被毆打完後,我還是被銬著手銬被帶到五股,去釣魚後有回到頭前路,被告林俊杰有跟著回去,是由被告林俊杰與李克紋一起看守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鍾妤於偵查中證稱:林俊杰是負責看守我們,李克紋也是。我們只要換一個地點,就會被用束帶綁著。所謂看守就是每間只是我們四個人在,如果有人去上廁所,一個人就跟著,另一個人就看著剩下的那個人,每個晚上幾乎都是這樣。他們二人都知道我們被綁去的,因為他們是賴建安的朋友,而且也有看到石世煌被綁著,我們也有簽林俊杰的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395頁反面),足證被告林俊杰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林俊杰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罪,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另被告3人與賴建安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賴建安共同剝奪告訴人石世煌、鍾妤之行動自由過程中,要求告訴人石世煌、鍾妤同車同行、簽立本票、至桃園蘆竹居所取物等無義務之事,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均為整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應論以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又被告3人所為剝奪石世煌、鍾妤行動自由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糾紛,出於單一決意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3人對告訴人石世煌、鍾妤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均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李克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俊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李克紋、林俊杰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考量被告李克紋、林俊杰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李克紋、林俊杰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毅丞僅因共同被告賴建安與告訴人石世煌間有債務糾紛,即率與賴建安拘禁告訴人石世煌、鍾妤約4日而妨害其等行動自由,所為除有害告訴人石世煌、鍾妤之法益外,亦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李克紋、林俊杰於被告丁毅丞拘禁告訴人石世煌、鍾妤後,仍加入看管告訴人之行動,所為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雖與告訴人石世煌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全數給付和解金,且告訴人石世煌亦表明未見被告李克紋、林俊杰之誠意,堪信被告3人並未賠償告訴人石世煌損害、取得原諒,而達成實質和解,另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鍾妤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復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李克紋高中肄業、從事搭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丁毅丞高中畢業、從事洗車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林俊杰高中修業、擔任水電學徒、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克紋有期徒刑4月、被告丁毅丞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俊杰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石世煌調解成立,然未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3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又被告林俊杰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