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一、第7行補充記載「按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第9至1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已並交付 黃豐富 做為抵償所欠債務之用」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17日間之某日,將該車侵占入已並交付黃豐富做為抵償所欠債務之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任意侵占告訴人福灣公司之汽車,拒不返還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