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之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89號、
95年度訴字第3213號、96年度易字第485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字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4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1月15日、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前科,入監執行,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嗣又與他人發生車禍,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