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計程車同業,於民國96年1月17日8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大湖火車站」前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之錄音筆並為乙○○搶下,被告為拿回錄音筆,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手伸進乙○○計程車內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右手背挫擦傷之傷害。乙○○之妻即告訴人丙○○在旁見狀,遂上前拉開被告,並用身體阻隔被告與乙○○,詎被告為拿回錄音筆,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撥拉開丙○○阻擋之右手以順利將手伸入乙○○計程車內要回錄音筆,使丙○○因而受有右手腕掌面挫擦傷、右手腕背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