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楊子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09號、91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後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2年7月8日入監執行,於93年
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7年4月
9日上午8時至9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補充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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