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上午7時10分,駕駛Z8─812號計程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二聖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之號誌為紅燈,竟闖紅燈從後追撞前方車 王昭詠 (未據告訴)所騎之ZJ7─267號機車,致王昭詠之機車再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乙○○所騎之SZ5─
258號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左側近端脛骨關節間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頭部血腫擦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